一、復 貴府94年1月6日府建用字第0940012390號函。二、依「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已領有登記證之自來水管承裝商,依法應於98年12月31日前辦理籌設許可、營業許可並換領新證冊。
三、承裝商(原領有登記證者)如於98年12月31日前涉有前揭管理辦法第9、10條之變更事項及補換發登記證、承辦工程手冊者,需向 貴府辦理籌設許可、營業許可並換領新證冊;惟如僅係辦理技術員工工作證補換發、技術員工解補僱、停復業申請、廢止登記及印鑑變更等作業,則無需要求承裝商一併辦理籌設許可、營業許可及換領新證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