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府94年4月1日府建用字第0940058320號函。二、查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自9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申請許可設立營業之承裝商,如涉有未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許可者,地方主管機關當依自來水法第93條之2規定予以停業處分。惟如係93年12月31日前已登記設立之承裝商,涉有應為變更許可情事者,因目前係自來水管承裝商之設立及營業,由登記制轉為許可制之過渡時期,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籌設許可、營業許可及換領新證冊,前經本署94年1月27日經水事字第09450016040號函釋在案。故本案並不構成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亦無自來水法第93條之2規定應予以停業處分之適用。爰是類案件宜輔導承裝商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籌設許可、營業許可並換領新證冊。
三、另有關技術員工自行申請解僱一節,查技術員工檢附解僱備查申請書、工作證及經承裝商開立之離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則得自行申請解僱備查,惟如經解僱後,導致該承裝商之技術員工未足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人數者,則應請該承裝商依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於3個月內聘僱補足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