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南投縣政府98年3月31日府建工字第09800722770號函暨本署98年4月20日經水事字第09853055810號函辦理。二、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05911 號總統令公佈廢止,並自98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
三、故自來水法第一百零七條第2項規定有關「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處以停業處分者,並處三百元以下罰鍰。」,其罰鍰金額不得再依上開條例規定提高為5倍。但仍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辦理,因該規定之罰鍰金額為300銀圓,故應折合新台幣為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