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94年3月22日「研商自來水管承裝商待辦案件處理方式」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二、待辦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原領有登記證之自來水管承裝商如涉有喪失營業能力、停業超過二年、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繳交證冊並經催繳仍未繳還、兩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份累積達三年等情事者,原應予以撤銷登記,惟因目前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業務由登記制改為許可制,而自來水法中並未有撤銷登記之規定,爰將暫緩辦理。
(二)有關技術員工人數不足分類資格規定部分,茲因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自94年1月1日起始公告實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91年12月18日自來水法修法後迄93年12月31日間,無法依自來水法及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予以停業處分;惟為落實自來水法相關規定,請 貴府於文到一個月內函請技術員工人數不足分類資格之承裝商於三個月內聘僱補足,逾期未辦理者,則依自來水法第93-2條及第107條第2項規定,予以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並處新臺幣900元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