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已領有登記證之承裝商,應於本(96)年10月31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營業許可並換領新證冊;逾期未辦理者,原登記失其效力。二、承裝商於本(96)年10月31日前申請籌設許可、營業許可並換領新證冊,如經 貴府審查,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依規定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以2週為原則,惟得視個案情況予以裁量);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三、為求行政程序之周延,請 貴府於換證期限截止後,針對未於期限內申請換領新證冊或經駁回其申請之承裝商,公告其原登記失效;並請依商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行政救濟時效完成(自公告日起30日)後,將前揭已失效之承裝商造冊(應扣除於造冊前重新申請籌設許可、營業許可者),送請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廢止或變更其公司或商業登記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