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府98年4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80057257號函。二、有關技術員服務證明文件,依本署95年3月22日經水事字第09553024520號及經濟部98年3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800025510號函示: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第5條所訂技術員資格應具備之自來水工程服務證明,係以經合法承裝商或業務執掌含自來水工程項目之公務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文件為主,惟其服務證明文件如因故無法由原服務之合法承裝商發給者,亦得以薪資、勞保或縣市政府登載有案之受聘僱紀錄等可資證明之相關文件為替代。
三、另本案經 貴府承辦人查詢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系統並無所附技術員受僱資料乙節,經查自來水管承裝商聘僱技工或技術員於管理系統登錄者,僅需符合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人數部分,另行增聘人員無強制登錄規定,該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係供參考,尚不得做為受僱經歷之認定依據。
四、本案依說明二、三原則,請 貴府本於權責辦理。